上海市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客观、公正、正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复核和鉴定途径)


  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上海市房屋调查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鉴定(以下简称鉴定)。


  第四条(申请复核和鉴定的当事人范围)


  下列当事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可以申请复核或者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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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复核程序)


  对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异议人可以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算表、计算表的十五日内向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申请复核。


  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复核有争议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并向异议人解释房产面积测绘情况。异议人要求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申请的三十日内向异议人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经复核,房屋调查机构更正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应当书面告知异议人,并应当更正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及按有关规定申请更正房屋楼盘表信息。异议人不是委托人的,房屋调查机构还应当将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更正情况书面告知委托人。


  第六条(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鉴定)


  房产面积测绘成果争议鉴定(以下简称成果鉴定)是指专家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房产测绘技术规范等规定,对有争议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合法性、规范性、准确性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的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上海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由本市从事房产测绘教学、科研和实务工作的学者、专家和专业人士等组成。


  专家委员会鉴定受理窗口设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第八条(鉴定受理)


  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有争议的,异议人可以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或者测算表、计算表的十五日内或在收到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复核结果十日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异议人是委托人的,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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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专家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异议人是其他当事人的,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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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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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受理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人申请鉴定进行核实,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不予鉴定的理由。


  第九条(鉴定专家组)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的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鉴定专家组。鉴定专家组一般由三人及三人以上单数组成,有较大影响的房产面积测绘争议鉴定的鉴定专家组应当由七人组成。


  第十条(回避和保密)


  鉴定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鉴定项目的当事人;


  (二)鉴定项目当事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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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可能影响鉴定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


  参加鉴定人员对鉴定有关情况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一条(鉴定程序)


  鉴定专家组开展鉴定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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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撰写鉴定结果报告。


  重大疑难鉴定项目,鉴定专家组可以申请提交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鉴定结果确定)


  鉴定专家组的鉴定结果应当由参加鉴定的专家作出,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提交专家委员会讨论的鉴定结果由出席会议的全体委员表决,并按照多数意见确定。


  第十三条(鉴定结果报告)


  鉴定结果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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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结果报告应当由参加鉴定的专家签章。


  鉴定结果分为确认测绘成果或者不予确认测绘成果。


  测绘成果合法、规范、准确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确认测绘成果的结论。测绘成果不合法、不规范或者不准确的,专家委员会应当出具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专家委员会还应当将鉴定结果报告送达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的房屋调查机构。


  鉴定结果报告由鉴定受理窗口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十四条(更正成果)


  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结果报告的,房屋调查机构接到鉴定结果报告后,应当更正房产面积测绘成果,并按有关规定申请更正房屋楼盘表信息。


  第十五条(鉴定档案)


  鉴定工作完成后,专家委员会应当将有关鉴定结果报告与工作底稿整理归档并长期保存。鉴定工作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鉴定受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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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测绘资料的调用)


  鉴定所需有关测绘资料由专家委员会向房屋调查机构调用,房屋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调用资料移送专家委员会。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房产测绘管理部门应协助专家委员会调取有关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鉴定工作期限)


  鉴定工作期限是指自鉴定申请受理日起至通知鉴定申请人领取鉴定结果报告止所需的工作时间。


  鉴定工作期限一般为六十日。


  第十八条(鉴定费用管理)


  鉴定收费标准由专家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房产测绘产品价格标准合理制定。


  专家委员会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专家委员会不予确认测绘成果的,鉴定费用由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的房屋调查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其他事项)


  出具房产面积测绘成果的房屋调查机构已经撤销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复核;无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的,异议人可直接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施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渡虾J蟹课萁ㄖ婊饣娉晒榇碓菪邪旆ā罚ɑΨ康刈嗜ā?003〕64号)同时废止。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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